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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2岁的李某是某小学的学生。 2005年11月底,李某在学校体育课前翻时颈部扭伤,医生诊断为寰椎骨折,住院182天,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,构成六级残疾。

李某向法院投诉学校。 2008年3月,法院一审判决学校赔偿李某医疗费、护理费、精神抚慰金等8万余元。

样品点睛:

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。

首先是学校是否应该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七条规定,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、管教、保护义务的学校、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,未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,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,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他所有的人身损害。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,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、管理、保护的义务,组织学生参加活动时,必须做好事前的安全教育和组织保护工作。 在本案中,学校未能组织学生参加体育课,事先对学生进行相关安全知识教育,充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,因李某最终受伤,学校应当对李某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

闽讯:12岁小学生体育课上致残 学校被判赔偿八万余元

其次是具体赔偿范围的问题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七条规定,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,由医生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错误劳动而减少的收入(包括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、住宿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必要的营养费, 受害者受伤致残的,丧失生活所需费用和劳动能力造成的收入损失,包括残疾赔偿金、残疾辅助器具费、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康复护理、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所需康复费、护理费、后续治疗费,赔偿义务人也不赔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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