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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3年11月26日,杨某在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折返接力赛时,与对面的学生王某发生碰撞,杨某右眼受伤,鉴定7级残疾。 杨某认为,学校没有完全履行管理义务,自己受伤与学校有因果关系,学校应负首要责任,王某应负次要责任。 为此,杨某要求学校和王某赔偿损失。 协商的结果是,杨某将学校和王某告上法庭,要求赔偿损失。 法院向终审判决学校赔偿杨某11万余元。 样品点睛:

闽讯:学生校内参赛受伤 学校赔偿11万余元
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七条规定,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、管理、保护义务的学校、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,未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,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,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。 学校是教育机构,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、管理、保护的义务,学生参加活动时,必须做好事前的安全教育和组织保护工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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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本案中,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接力活动时,未能事先对学生进行相关安全知识教育,充分保护了学生的安全,致使杨某受伤。 法院认为,该案应由各方分担民事责任。 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,没有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。 录取地点不完全适合篮球运动,对杨某的损失负70%的赔偿责任,王某负20%,杨某负10%。 2007年2月2日,法院向终审判决学校赔偿杨某11万余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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